宁波港(601018):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6年3月修订)

时间:2026年04月01日 18:31:28 中财网
原标题:宁波港: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6年3月修订)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年3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
理的职责。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
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应将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应在交易实施前根据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按本制度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如该关联交易事项属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且在额度范围内的,无须报送。

第四条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
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相关部门及各分、子公司应当做好关联交易的收集、分析和
汇总,并及时向财务部报送。

公司可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
供意见。

第五条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
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所述情形的,不因此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并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
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公司关联人名单,报
告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符合关联人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人,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人但不再符合关联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
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进行信息汇总整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
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 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 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 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
股权结构图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
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在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将该交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一)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但尚未
达到本条第(一)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标的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
易,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长审批,但该审议事项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时,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为公司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但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
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关联方与公司提供或接受劳务、购买或销售商品产生的关联交
易,根据市场公允价格来确定。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公司进行以下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相关负责部门关于须由董事会和
/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除非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需要事先获得过半数独立董事的同意。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
行审查与讨论。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并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会须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并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六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
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
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
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八)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
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按交易所
《上市规则》披露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四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
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五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
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
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如有)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四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
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
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包括经营性占用资金和非经
营性占用资金。经营性占用资金是指控股股东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占用公司资金。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
格限制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八条公司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
行为,做好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长效机制的建设工
作。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设立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常态性工作机制,
由董事会秘书、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工作小组,每月一次对涉及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工作小组定期汇总上报与控股股东经营性资金往来
及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检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发生。

第五十条若发生控股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董事会应
依法制定清欠方案,依法及时按照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和上交所报告和公告,以维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
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会应根据司法程序申请冻结控股股东所持与其所占用公司资金价值相当的股份;凡控股股东不能按期清偿所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会将通过变现所冻结的股权偿还占用的资金。

第十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
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以及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五十六条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
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第五十七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均含本数;“低于”、“少于”、“不足”、“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及其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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